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权利人是否仍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基于司法实践的分析 有观点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一旦期满或终止相关设计即进入公有领域竞争对手可自由使用。但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认识并不全面。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明确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设计完全不受法律保护。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权利人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一、相关司法案例概述1. 晨光笔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上海晨光公司一款K-35型按动式中性笔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05年终止。后晨光公司发现微亚达公司生产外观近似的笔产品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最高法裁定认为一种知识产权的终止不代表其他权利自动失效。若外观设计在市场上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他人擅自使用并导致混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2. 路虎极光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33号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江铃公司推出外观近似的“陆风X7”汽车。法院认定该车型的独特设计特征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捷豹路虎建立稳定市场联系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3. 洁面仪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6116号斐珞尔公司LUNA洁面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乐之美公司生产近似外观的“小飞象洁面仪”。法院指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并不意味该设计必然进入公有领域而完全不受保护若该设计已通过使用获得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他人擅自使用并造成混淆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四个要件综合上述案例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权利人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常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该外观的商品在相关市场中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外观具有识别性该外观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生产者建立联系。排除功能性该外观不属于由商品自身性质决定或为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也不属于赋予商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存在混淆可能他人使用该外观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或产生关联关系。三、形状构造类装潢的举证要求与附着于商品表面的文字、图案类装潢不同商品的形状构造类装潢在司法实践中需满足更高的举证标准。法院通常认为消费者更易将产品立体形状视为商品本身的组成部分而非自动识别为来源标识。因此权利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形状构造区别于常见设计具有显著特征通过市场使用该形状已与权利人建立稳定的来源对应关系。四、实务建议重视证据积累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设计可能被外界视为进入公有领域权利人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保护需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建议企业在专利有效期内即有意识地保存以下材料广告宣传投入、销售数据、获奖记录、媒体报道、消费者认知证据等以证明外观已获得识别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完善的证据链条是后续维权的基础。